(2016)皖02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封华昌与代军峰、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华昌,代军峰,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393号原告:封华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三溪村。法定代表人:赵铜铁,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华昌与被告代军峰、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华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峰、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华昌诉称:2016年1月22日14时10分,李俊在教练员代军峰指导下驾驶皖B20**学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金塔路秀水世经花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封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封华昌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代军峰和封华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20**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代军峰系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现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225.89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军峰和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金额过高,其他待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一是驾驶教练,应提供相应资质予以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封华昌受伤当日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1月26日转院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后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左膝卡盘支具外固定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医药费分别4977.84元和57429.97元。2016年5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封华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其“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20**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考试车辆,代军峰系捷利达教员,是由其驾校指定的路考安全员,陪同学员参加考试。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止于2016年8月13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与季金花于2011年4月12日补办结婚证,季金花于2010年1月11日领取房产证,该房屋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秀水世纪花园16幢402室,原告在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只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代军峰之间责任比例应为4:6。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在无为县两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2407.8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期为按上一年度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116元/日计算,伤残赔偿金45791.2元[26936元/年(20年一3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十级伤残,在身体及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33169.01元。因被告代军峰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5857.81元(62407.81元+750元+2700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514.69(55857.81元60%),原告自行承担22343.12元(55857.81元40%),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110825.89元(133169.01元-22343.12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代军峰和安徽方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封华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825.89元;二、驳回封华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封华昌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代军峰负担2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