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海深与赵杏林、陆更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杏林,薛海深,陆更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杏林。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深(曾用名薛建春),男,1951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51********,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群益新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更方,男,1948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48********,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10)文安浜*号。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杏林因与被上诉人薛海深、陆更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同里派出所出具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载明:薛海深,公民身份证号码××,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其由薛建春变更(更正)为:薛海深。2012年4月,陆更方家需进行家庭木工装潢找到赵杏林口头协商施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赵杏林邀约薛海深、吴某、严某、培华等人共同完成前述木工装潢工程。施工过程中,电刨、电锯等施工工具均由施工人员自带,而陆更方则提供了可移动脚手架、竹���等施工用具。整个工程持续到2013年年初。2012年8月27日,薛海深在陆更方家从事大厅花板安装时从两米多的竹梯上掉落受伤。薛海深在庭审中陈述称,由于陆更方家堆了很多木头,没有办法搭脚手架,所以其在装花板时未使用脚手架,而是使用竹梯。大厅总共要装9块花板,装到第8块时,由于陆更方购买的花板质量有问题,有一块花板鼓出,他想把花板推进去,但是一推人往后仰,就失去了平衡,他看站不稳就往后跳了下来,如果摔下来肯定更严重。赵杏林称,薛海深是在装大厅夹堂花板时从两米多的竹梯上摔下,花板距离地面4米左右。他当时也在场,但看到时薛海深已经摔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薛海深当即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1、左pilon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3椎体压缩��骨折;4、腰椎退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薛海深再次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海深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建春此次外伤致L1、L3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建议其伤后90日内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考虑予以90日一人护理;建议伤后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7日影像学资料未显示薛建春存在陈旧性骨折的表现,因此,薛建春2012年8月27日外伤致腰椎骨折是明确的。本案审理中,陆更方提交了2013年2月9��的书证三份,其中第一份上载明:“薛海深帮赵杏林做木工81工每工160元,共计12960元。在陆更方家所做工资全部付清,不再无理取闹”,薛海深、赵杏林在书证上签字,并写有陆更方见证;另一份书证上载明:“赵杏林在陆志强同里房子装修木工工资全部付清,共计工资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加折旧费壹仟伍佰元,合计77000。薛海深脚扭伤由赵杏林负责处理,保证薛海深不再到陆志强家闹事”,赵杏林在书证上签字;第三份书证上载明:“薛海深扭伤脚在医院治疗费合计20812元,由陆志强垫付13300元,赵杏林9340元”,薛海深、赵杏林在书证上签字。陆志强在(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94号案件审理中确认13300元是其代其父亲陆更方垫付的。薛海深、赵杏林在本案审理中确认9340元是薛海深的工资,已从工资中扣除了。陆更方同时提交了由赵杏林签字的收据6份,��中2012年6月16日收据载明金额6000元,2012年8月30日收据载明金额10000元,2012年9月6日收据载明金额1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收据载明金额14000元,2013年1月2日收据载明金额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据载明金额10000元。前述收据上均载明:交款单位装修木工,收款事由预付工资款。赵杏林提交了出工情况记录5张及考勤统计单、结算单各1份,陆更方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本案中提交的出工情况记录与(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94号案件中提交的对比后有几处修改。薛海深提交了赵杏林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案涉木工装潢工程经赵杏林与陆更方口头达成协议确定点工,赵杏林每天200元,一般装修工每天160元,设备折旧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赵杏林联系吴某、薛海深及老牛一起去陆更方家干活,并在2012年5月4日开工。上述事实,有薛海深提供的公民信息变更证明、赵杏林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陆更方提供的2013年2月9日书证三份、收据6份、设计图纸打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赵杏林提供的其父亲制作的设施图纸若干及工程预算单、出工情况记录5张、考勤统计单及结算单各1份、书面情况经过说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94号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更方陈述:陆更方为赵杏林提供了移动脚手架,且薛海深摔下来的地方并未如薛海深所称堆满木材而无法放置移动脚手架,而且薛海深使用的竹梯系陆更方建房时所用,并非为装修提供。为此陆更方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薛海深和赵杏林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陆更方提供的竹梯有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赵杏林申请,证人严某、吴某到庭作证。严某称:其和赵杏林在陆更方家进行装修,负责涉及古建筑方面的装饰,是点工形式进行工作并由陆更方支付工资,赵杏林因技术好每天工钱200元,其他人为每天160元,后来有几个人觉得工资低,所以除赵杏林外由陆更方将工资增加到每天165元。工作安排由赵杏林负责,每人的工作天数由赵杏林和陆更方共同记工,其工资已领取,是由赵杏林带给我的。到陆更方家做工是赵杏林告诉其的,其原先并不认识陆更方。事故发生时,其在东南角安装房梁,薛海深在西北角安装雕花板,其听到薛海深叫了一声,转身后发现薛海深摔下来了。在薛海深安装花板前,其让薛海深将脚边的木头移开,用脚手架安装雕花板,但薛海深认为木头太多,搬起来费劲(就没有搬)。工人装修用的电刨、气枪、电锤、电钻等都是赵杏林提供的,由陆更方支付折旧费。吴某称:赵杏林是其小舅子。赵杏林联系其称陆更方家中有装修的活,每天160元工钱,其因此与赵杏林一起到陆更方家干活。由陆更方安排工人的工作,施工工具部分由赵杏林提供,部分由其自带。赵杏林是其工友,工资由陆更方支付,赵杏林没有承包陆更方家的工程。薛海深对严某、吴某的证言无异议。陆更方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吴某与赵杏林为亲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赵杏林无装修资质,也无仿古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薛海深在原审时认为,其与赵杏林就涉案木工装潢工程时是工友,都受陆更方雇佣。在本次庭审时,薛海深请求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要求两原审被告依法赔偿其相应损失。陆更方认为,涉案木工装潢工程由赵杏林向其承揽,薛海深系为赵杏林提供劳务。赵杏林认为,案涉木工装潢工程是按点工做,其只是召集人,薛海深与赵杏林均是为陆更方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薛海深及赵杏林对陆更方提交的6份收据及2013年2月9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为仿古建筑装饰装修木工部分工作,系家庭住宅装修的一部分。家庭装修的主要特点为定作人将需要装修的工作交由承接装修的人员,由承接装修的人员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陆更方将家庭装修中需要的仿古木工装修部分交付给赵杏林,并由赵杏林组织人员以自己的设备、仿古装修的技术和相应的劳动为陆更方的住宅进行装修,最终由陆更方接受赵杏林的装修成果,并给赵杏林支付报酬。上述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即陆更方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而赵杏林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陆更方接受的是赵杏林的装修成果,而非赵杏林的劳务。陆更方收据载明陆更方在施工过程中分期向赵杏林支付的是装修木工的工资款,应视为支付赵杏林的承揽报酬。据上,陆更方非薛海深劳务的接受方。根据薛海深、赵杏林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薛海深等人由赵杏林招来,陆更方并未与薛海深等人进行直接联系。施工过程中,薛海深等人的工作由赵杏林安排,薛海深等人的出勤由赵杏林统计。薛海深等人的报酬由赵杏林领取,并分别支��给薛海深等人。因此,施工中薛海深等人与赵杏林之间符合雇用的法律关系,薛海深为赵杏林提供劳务。此外,2013年2月9日由薛海深、赵杏林签字确认的证明亦载明薛海深帮赵杏林做木工等字样,从侧面证明了薛海深等人系赵杏林雇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杏林承揽了陆更方的家庭装修中的仿古木工装饰部分工程;薛海深为赵杏林提供劳务。本案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的过错。薛海深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并请求依法认定两原审被告的过错。陆更方认为,自己并非雇主,无须承担责任。且薛海深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赵杏林认为,自己不是薛海深的雇主,该工程也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无须对薛海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薛海深长期从事木工,具备较丰富的操作经验,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不使用安全工具进行操作施工,故薛海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赵杏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薛海深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述过错是造成薛海深受伤的原因之一。陆更方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赵杏林作为承揽人时,对赵杏林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现场施工管理不严格,施工中存在危险行为等,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陆更方提供的用于装饰装修的竹梯也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标准,也具有一定过错。上述过错也是造成薛海深受伤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薛海深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的责任;赵杏林承担薛海深损失40%的责任;陆更方承担薛海深损失2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薛海深的损失问题。两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中薛海深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审审理时的标准计算,薛海深变更原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重新立案的案件,对于新的证据及新的计算标准均可在本案中予认定和适用,薛海深按照2014年度的新标准变更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据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薛海深的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薛海深主张42499.6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份及医药费发票6份。两原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陆更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从医保统筹基金报销部分医疗费,并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陆更方关于医疗费统筹支付部分应不予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海深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9元,应予扣除。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216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海深主张12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薛海深二次住院期间合计25天,其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3、营养费。薛海深主张45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薛海深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薛海深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薛海深主张8480元,并提交陪护费收据1张,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15天,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薛海深的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90日,合计115天,均由1人护理。结合薛海深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认为薛海深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480元。5、误工费。薛海深主张24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8个月,酌情按照3000元/月计算。两原审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薛海深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薛海深系从事木工装修,其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详情,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故其主张应属合理,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薛海深主张68692元,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8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薛海深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薛海深系苏州市常住人口,定残时年满62周岁。根据本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际情况,薛海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认定薛海深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海深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薛海深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健康权构成侵害,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薛海深受伤的程度、自身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其中由赵杏林承担2000元,由陆更方承担1000元。8、鉴定费,薛海深主张2520元,并提供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1份。陆更方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审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薛海深的损失为:医疗费421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4733.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原告薛海深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24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203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海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陆更方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薛海深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赵杏林应对薛海深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陆更方应对薛海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薛海深损失共计为144733.47元,因此赵杏林应承担57893.39元,另外陆更方还应赔偿薛海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893.39元;陆更方应承担28946.69元,另外陆更方还应赔偿薛海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946.69元,扣除陆更方已支付的13300元,陆更方尚需赔偿薛海深16646.69元。赵杏林支付给薛海深的款项为劳务费,与本案无��。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杏林应赔偿薛海深各项损失共计598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薛海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陆更方应赔偿薛海深各项损失共计29946.69元,扣除其已预付给薛海深的13300元,尚余款166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薛海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薛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薛海深负担444元,由赵杏林负担222元,由陆更方负担444元。赵杏林、陆更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薛海深。薛海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赵杏林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陆更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我和薛海深之间是工友,都受陆更方雇佣,以点工的形式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因��薛海深的损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更方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审法院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读,对我们三方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错误认定。不论从前述书证关于木工工资的表述,还是陆更方的儿子陆志强为薛海深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可以证明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该事实也可以由我方提供的出工记录、考勤统计单、结算单及严某、吴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我方与薛海深均受陆更方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其要求提供劳务,按照点工的形式结算劳动报酬也符合当地木工行业的惯例,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海深辩称:我方同意赵杏林的上诉意见。另原审判决我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整。被上诉人陆更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更方将其家庭装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上诉人赵杏林负责,由其组织人员、设备,按照陆更方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取得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应当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薛海深是受赵杏林的邀请到现场进行工作,其出工情况由赵杏林负责统计,所得报酬也是由赵杏林负责与陆更方结算,其本人与陆更方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故应当认定其系受赵杏林雇佣提供劳务,与陆更方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赵杏林主张薛海深与陆更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海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范围,二审不作调整。被上诉人陆更方作为定作方,在选任承揽人时未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上诉人赵杏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善意提醒、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赵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