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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忠全与刘增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景,周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峰、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景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景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峰,被上诉人周忠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刘增景自周忠全处赊购了5吨化肥,化肥款总计15750元,刘增景为周忠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750元的欠据,欠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9月1日刘增景还款5000元,剩余10750元化肥款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日,周忠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增景支付所欠化肥款1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山东莘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增景赊购周忠全化肥,并就所欠化肥款向周忠全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忠全向刘增景提供了化肥,履行了卖方的义务,刘增景理应按约定支付化肥款,刘增景逾期不付款,周忠全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周忠全要求刘增景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周忠全催要刘增景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周忠全要求刘增景自2008年10月1日按山东莘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刘增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周忠全利息。刘增景提交了一张“今拉走”条,辩称周忠全已将其未销售的三吨化肥拉走,周忠全对此不予认可,刘增景也不知道该条是由谁书写的,因此该“今拉走”条不能证明周忠全已将三吨化肥拉走的事实,周忠全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刘增景主张周忠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诉争欠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周忠全称其每年都会向刘增景要账,且2014年9月1日刘增景支付给周忠全5000元款项,刘增景的该还款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刘增景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忠全化肥款1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增景负担。上诉人刘增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说的很清楚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承认只有2008年发生过这一笔经济交往。当时写答辩状时我没有给写材料的说清楚,他看着被上诉人的诉状写的,误认为是2014年9月1日给被上诉人5000元钱了,实际上是2008年给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是为了在诉讼时效上投机取巧故意写2014年9月1日要账,实际时间早的多,不是要账,而是对账。上诉人的理由是真实的,当时没有找到被上诉人拉走化肥时打的条,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没有条了而起诉。在庭审时,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拉走化肥时的条子,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对该条不承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目的是查明真相,原审法官却过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不准鉴定,使得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二、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中,由于被上诉人不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上诉人提出了笔迹书写时间鉴定,原审法官本来应该考虑案情复杂了,应该将案子变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变更为普通程序,却简单的以告知的方式不准予鉴定,这种做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来能查清的案子不能查明真相,却说上诉人在理由充分时再行起诉。程序违法,导致出现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忠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上诉人欠款有欠据为证。原审卷宗第32页记录上诉人自称“2014年9月1日原告找我清账,我给原告5000元”,足以证实上诉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原审中不认可上诉人出示的“收到条”,上诉人不是申请鉴定该条是否答辩人书写,而是以申请鉴定“收到条”与欠条是否同一时期书写来恶意拖延诉讼,申请理由和目的之牵强连正常成年人的思维能力都达不到,所述申请目的与案争事实没有关联,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提交一份生效的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某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该案件中称2014年11月还要过账,说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本案的化肥款的账款,而是索要的农药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本案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08年,即使是2014年要过账,从2008年之后算两年,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化肥款1075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将上诉人未销售出去价值10500元的三吨化肥拉走,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双方已经清账,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然交了一份署名周忠全的拉走化肥的条,但并不确定该条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已拉走三吨化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实际上是在2008年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否认其答辩状中陈述的2014年9月1日付款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付款5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其在一审中要求鉴定拉走化肥的条与欠条系同一时间形成,但因其不能准确陈述是何人书写的该条据,故无论该条据与欠条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均无法证明该条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准予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化肥款1075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刘增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