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圆锋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智宏科技有限公司,雷桂珍,谭梦林,杨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圆锋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智宏科技有限公司,雷桂珍,谭梦林,杨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590号原告东莞圆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16361819。法定代表人林瑞华。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8栋301。法定代表人雷桂珍。委托代理人左萍萍,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智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万安路长兴高新技术工业园8栋3层南号。法定代表人尹荣华。被告雷桂珍,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谭梦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被告杨建新,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独山县。被告谭梦林、杨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梦林、杨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判令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思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709元;2、判令被告卡思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38709*4.35%*1=1683.84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锦智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智宏公司”)、被告雷桂珍和被告谭梦林、被告杨建新就被告卡思特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公证费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鹊,被告卡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桂珍、委托代理人左萍萍,被告锦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荣华,被告雷桂珍,被告谭梦林、杨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陈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于2015年10月、11月向被告卡思特公司供货干簧管,金额合计38709元,被告卡思特公司对采购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采购订单编号P00RD001079的数量为24000,单价为0.69,金额为16560元;对账单中单价为0.759,对账单金额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8216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采购订单编号20151101的数量为27000,单价为0.759,采购订单货款金额与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一致,为20943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经被告卡思特公司确认,故本院以采购订单的单价来确定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37503元(16560+20943)。原告向本院提交网页公证资料及两公司开票资料,主张被告卡思特公司与被告锦智宏公司混同经营:经营地址一致,产品雷同,人员混同,联系电话一致,共享同一个网页。原告因申请网页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被告卡思特公司与被告锦智宏公司主张:锦智宏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而卡思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停止经营,两者无混同经营。被告卡思特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建新股权33%、谭梦林股权33%、雷桂珍股权34%。2015年11月1日,杨建新、谭梦林、雷桂珍签订《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2日起,各股东可以不影响卡思特公司的生产和出货的前提下,各自生产自己名下生意;仪器与设备在内的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三方股东平均分配;公司清盘解散后,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等条款,协议书底部注有:9月客户欠款130万元;欠供应商款108万元;银行卡剩余58万元;半成品10万元;成品10万元;10月份剩余利润12万元。2015年11月15日,杨建新、谭梦林、雷桂珍签订《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厂房转让费用11万元;股东谭梦林和王绍增款项:5万公司资金和8月9日工资以及谭梦林和王绍增社保款共计67721.08元,于2015年11月16日一定要收到;所有不能平分的仪器半价处理,价高者得等条款。卡思特公司及三股东均确认卡思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购订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股东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卡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卡思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503元(16560+20943),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故2015年10月货款16560元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11月货款20943元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卡思特公司与被告锦智宏公司混同经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锦智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请公证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卡思特公司及三股东均确认卡思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停止经营,锦智宏公司亦以卡思特公司原住所地为住所进行经营,依据被告杨建新、谭梦林、雷桂珍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三股东未经清算程序,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前将公司财产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股东各自分得的财产已超过本案中被告卡思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故三被告杨建新、谭梦林、雷桂珍应对本案中卡思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圆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5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以20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杨建新、被告谭梦林、被告雷桂珍对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圆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杨建新、谭梦林、雷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