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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贺志军申请执行刘爱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志军,刘爱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352号申请执行人贺志军,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叶家庄村。被执行人刘爱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市场沟歌舞团家属楼2号楼2单元202室。贺志军申请执行刘爱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爱德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85元、执行费2900元。后申请执行人贺志军与被执行人刘爱德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案件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执行人刘爱德于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4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6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85元,利息于本金付清之日止,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计算。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刘爱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352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