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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5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陈某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5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0654-3。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吴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5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1195.63元,实际冻结被执行银行存款人民币22678.48元。2016年6月13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2678.48元,收取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53.6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1724.85元。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陈某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171号行政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