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郁胜与韦瑞益、胡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郁胜,韦瑞益,胡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4执2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毛郁胜,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瑞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马山县。被执行人胡利萍,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毛郁胜与被执行人韦瑞益、胡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瑞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2号楼C单元801号(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韦瑞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韦瑞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瑞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明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枝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