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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李足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李足君,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法定代表人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文浩,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足君,女,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李足君、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罗怀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告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欣辰公司约定,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推荐购车借款人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事项。此后,被告欣辰公司推荐被告李足君向我行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李足君向原告取得信用卡透支贷款16万元,购置了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渝HL**51,发动机号为805***47,被告李足君依约支付了部分债务之后,此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方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李足君尚欠款项为:卡内负数50323.70元,正常还款情况下未记账金额:4991元×14期=69874元,两项总计应还款金额为:120197.70元。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足君依法全部偿还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20197.7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日起直至被告全部清偿该透支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2.请求对本案抵押物即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变现以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3.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李足君依法全部偿还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29527.80元(104572.80元+24955元)以及从2016年5月30日起直至被告全部清偿该透支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2.请求法院对本案抵押物即抵押车辆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3.《担保承诺函》;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机动车抵押登记书、行驶证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7.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清单;8.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李足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欣辰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方保证金账户代扣104811元;2、本案有物的担保,我方作为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复计算,把利息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信用卡当中明确的每月应当还款本金之和作为基数。被告欣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李足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足君向被告欣辰公司购买的马自达轿车总价款200000元,李足君自行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的购车款160000元,由李足君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二、被告李足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010.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991元,李足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三、被告李足君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行黔江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697元;四、若被告李足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李足君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足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五、若被告李足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李足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足君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被告李足君均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足君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李足君用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作为对前述债权的担保,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李足君)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欣辰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3.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欣辰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欣辰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欣辰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本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4.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李足君没有清偿过任一期贷款。被告欣辰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足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04572.80元,未到期贷款本息2495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项规定:“甲方(李足君)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甲方(李足君)可按照乙方(工行黔江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足君,李足君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李足君未及时清偿任一期贷款,被告李足君已累计违约超过三次,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李足君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29日的欠款金额104572.80元及未到期本息24955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李足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李足君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足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对被告李足君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李足君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欣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被告李足君、被告欣辰公司针对担保的问题存在约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足君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李足君)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欣辰公司与原告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照以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欣辰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欣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欣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足君追偿。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李足君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因此,对被告李足君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渝HL**51,发动机号为80**047),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5月29日的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29527.80元及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李足君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渝HL**51,发动机号为805**47)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李足君、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罗怀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