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85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7日生男孩姜某乙、女孩姜广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姜广秀随原告生活,男孩姜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及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男孩姜某乙的抚养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生男孩姜某乙、女孩姜广秀。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08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个为宜。男孩姜某乙随被告姜某甲生活,原告每年应按照2015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080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姜广秀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每年应按照2015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080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至;原、被告婚生女孩姜广秀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杨征宇人民陪审员 张 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