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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被告人陈某某,男,彝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龙街口将沈某某放于衣袋内的华为H30-T00手机一部盗走;后谢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龙街口将马某放于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X5手机价值人民币1771元,华为H30-T00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两次盗窃,陈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建议判处二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只盗窃过一次,即只盗窃了华为手机,没有盗窃X5手机。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予以受案登记和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月8日15时许,民警在呈贡区兴呈路东大河抓获两名被告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为华为手机,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红色把柄蝴蝶刀一把。随后民警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8日民警扣押了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把折叠刀,陈某某对该刀具进行了指认。同日民警扣押了谢某某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谢某某对手机进行了指认。5、管制刀具认定书、告知书。证实:经认定陈某某被抓获时持有的蝴蝶刀一把属于管制刀具,该意见已告知陈某某。6、涉案财物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白色H30-T00型华为手机一部,价格鉴证为490元。被盗白色X5型步步高手机一部,价格鉴证为1771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陈某某辨认了作案的地点:位于呈贡区龙街口电信营业厅门口。8、视听资料。兴呈路龙接口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1月8日13时5分许,陈某某、谢某某出现,并在街上游荡;13时8分许至13时9分许,陈某某、谢某某紧紧跟随被害人马某,陈某某在马某身后、谢某某在马某左侧,陈某某向马某左侧大衣处伸手偷手机,至13时9分44秒许,陈某某将一白色手机递给谢某某,后二人离开现场。9、被害人陈述。(1)沈某某证明:2016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她来到呈贡龙街逛街,当天14时30分许发现装在衣服左边口袋内色手机被盗;至当天18时许,她接到了派出所的电话让她来认领手机。被盗的是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白色华为手机,于2014年10月以1200元价格购买。(2)马某证明:2016年1月8日13时许,她在龙街正街往东大河方向走着。13时10分许发现外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5手机被盗。她随即到电信公司看监控并看到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偷了她的手机,后报警。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VIVOX5手机,于2015年以2480元价格给购买。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8日中午饭后,他和姓谢的女子(谢某某)在呈贡老街逛街。到了购物中心附近,谢某某说捡到了一个手机,好像是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他看了一下就递还给她,谢某某随即把手机装入了包内。过了两、三个小时,警察过来将他们抓获,然后从谢某某身上搜出那个她说是捡来的手机,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展开来长约十五、六公分的单刃蝴蝶刀,该刀是谢某某给他的,之前削了水果吃后他就把刀装起来了。他当天穿了一件黑色羽绒服、灰色的运动裤、条纹的布鞋;谢某某穿灰色外衣、里面穿白色衣服,黑色的裤子、红色的鞋子。(2)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8日下午一、两点钟,她和陈某某来到呈贡龙街逛街。期间,她看到有一名女子的外衣包里有一个手机,她就用右手从她大衣的左边口袋将手机偷了出来,是白色华为手机。之后她对陈某某说捡到了一个手机,陈某某还骂她并叫她赶紧丢掉。后他们走到一个红绿灯口时被警察抓获。那把刀是她拿给陈某某的,用来削水果。她当天穿灰色外套、白色衬衣、黑色裤子和红色鞋子;陈某某穿黑色羽绒服、灰色裤子、花鞋子,平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能够清晰反映二名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手机的事实,对二名被告人否认该起盗窃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扒窃二次,陈某某携带凶器盗窃,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华为手机已发还,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盗窃的白色VIVOX5手机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扣押在案的蝴蝶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