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志、邹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曾用名“刘龙基”),无业。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诚,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邹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智敏、被告人邹诚及其辩护人何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邹诚在明知许翔(另案处理)等人在物色人员前去外地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刘志介绍给许翔等人。被告人刘志为了报酬亦愿意受雇替许翔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2月14日,许翔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入纸盒交与被告人刘志,并送刘志乘坐长途客车从湖南省岳阳县前往台州市黄岩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志抵达黄岩,在许翔的指示下来到黄岩区悦华假日酒店1401号房间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去包装后净重10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贩卖给林某。被告人刘志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邹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邹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刘理理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许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二部及手机内容的照片,视听资料——毒品交易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邹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情形,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诚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的行为系居间介绍刘志去运输毒品,故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诚明知许翔等人物色人员到外地贩卖毒品,仍介绍刘志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故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受人雇佣,为了获取报酬而为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尚未流入社会,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邹诚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未牟利,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尚未流入社会,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志、邹诚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邹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胡荷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