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齐某星诉董某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星,董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516号原告齐某星,男,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齐红东,男,汉族,住乐平市,系原告哥哥。被告董某军,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齐某星诉被告董某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星诉称,原、被告是隔壁邻居,住乐平市后港镇柳树下,2016年5月10日晚上20时许,原告齐某星与邻居被告董某军因扫垃圾一事引发矛盾,被告董某军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齐某星受伤,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一周后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三天,花医药费1613.5元。经乐平市后港派出所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用,导致被告拘留2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星系智力残疾人,与被告董某军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原、被告因扫门口垃圾一事引发矛盾,被告董某军将原告齐某星推倒在地,造成原告齐某星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613.5元。原告出院记录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三天。该纠纷经乐平市后港派出所调解未果,乐平市公安局对被告董某军处以行政拘留两日。原告在纠纷中产生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613.5元。2、护理费:80元/天×2天=160元。3、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5、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总计23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乐平市后港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董某军将原告齐某星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军应赔偿原告齐某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齐某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董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