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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林,张国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守林,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蔡守林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守林因吸毒,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蔡守林因吸毒,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蔡守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强,个体。被告人张国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国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国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蔡守林与被告人张国强预谋,由被告人蔡守林到本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冒用别人的身份利用以租代购的方式租一辆汽车,由张国强的老板出钱付首付,骗到车子后再将汽车抵押给张国强的老板并由其转卖,双方签订假的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协议。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蔡守林伙同张国强、陈某乙至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蔡守林以姜某的名义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苏F×××××)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一方须在订立合同时支付车辆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4000元。双方谈妥后,被告人张国强从老板处取来人民币19000元支付给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事后,该车被抵押给被告人张国强的老板,并被其进行了改装,蔡守林得款4000元。经鉴定,苏F×××××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拼装后汽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南世纪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另查明,被告人蔡守林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顾萌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傅沛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罪犯顾萌萌和傅沛磊均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的户籍资料,汽车过户指定协议、汽车买卖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转让协议、个人申请资料、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施某、凌某、黄某、郭某、姜某、蔡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守林、张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守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的,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蔡守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蔡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怀   洲代理审判员 王林人民陪审员缪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