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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姜某乙、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乙,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8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姜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乙为争抢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二期的沙石生意,邀约被告人张某、“猴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去砸该小区二期大门口摆摊售卖水泥沙石摊主的摊位。当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持洋镐把将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二期门口被害人徐某等人售卖水泥黄沙的桌子掀翻,遭到被害人徐某开三轮摩托车反抗撞击,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持洋镐把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右手指裂伤及肢体挫伤,损失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徐某系肢体××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乙、张某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人证、维修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乙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75.5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825.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6,000元。当庭要求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乙、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认为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乙为争抢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二期的沙石生意,邀约被告人张某、“猴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去砸该小区二期大门口摆摊售卖水泥沙石摊主的摊位。当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持洋镐把将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二期门口被害人徐某等人售卖水泥黄沙的桌子掀翻,遭到被害人徐某开三轮摩托车反抗撞击,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持洋镐把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右手指裂伤及肢体挫伤,损失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徐某系肢体××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乙、张某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377.83元,其中医疗费4,828.60元,误工费1,365.06元(按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35,589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79.17元(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31,138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害人徐某报案称,其当天在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被人打伤,自己和其他3家售卖水泥、黄沙的摊位也被对方砸了。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的身份情况。3、××人证证明,被害人徐某为肢体××人。4、维修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的假肢受外力所致变形严重无法使用,膝关节维修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6、证人朱某的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某某湖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摆摊售卖水泥黄沙,姓徐的摊主坐在自己的麻木车上,突然开来3辆车停在离我们7、8米远的地方,接着从车上下来7、8个男的,其中有2、3个男的拿着洋镐把,我的摊位离马路比较近,有1个男的用洋镐把朝我摊位的桌子上砸,接着用脚把我的桌子踢倒。其他人去砸徐摊主和袁摊主的摊位,徐摊主见有人砸他的摊位,就开着麻木拦在他摊位前,但他的摊位比较长,他拦不住,他就开着麻木往前冲,砸他摊子的2个男的就用洋镐把打他,我就说徐摊主的是××人,让他们不要打他,当时好像也有人在喊让他们不要打人,那些人就开车走了。当时有2个人打了徐摊主,1个高个子和1个矮个子。一个拿洋镐把,一个好像拿木棍。我一共看到有3家摊位被砸了,我、徐摊主和袁摊主的。我经常不在摊位上,听其他摊主说近段时间经常有人过来让我们不要在此售卖水泥黄沙,我不知道是些什么人。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某某湖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摆摊售卖水泥黄沙,突然来了5、6个年轻男的,那些男的手里都拿着洋镐把,一过来就到我对面的几家摊位前,说了什么之后就开始用洋镐把砸对面的几家摊位,桌子被砸之后被他们用脚踢倒。一个姓徐的摊主因为阻止那些人砸他的摊子被一个光头的男的拿洋镐把打了,当时姓徐的摊主就坐在他自己的麻木车上。后来有2个男的冲过来用洋镐把砸我的摊子,我就去护着我的大理石。砸完后,那些人就跑了。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有6家卖水泥黄沙的摊位,今天都被砸了。2015年6月4日,有2、3个年轻的男的到现场威胁过我们,要我们都搬走。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某某湖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摆摊售卖水泥黄沙,突然来了2个年轻的男的说你们怎么还没走,之后就把朱摊主的桌子推倒。当时坐在旁边自己麻木车上的徐摊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开着麻木朝这2个男的冲过去,当时有个穿黑衣服男的胳膊被麻木擦到,这个男的在地上捡了1根木棍殴打徐姓摊主3下,接着我过去把那个黑衣男抱住,又过来1个男的将黑衣男拉走。我的摊位没被砸。在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摆摊售卖水泥黄沙的摊主没有姓裴的。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下旬,我在某某湖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摆了一个售卖水泥黄沙的摊位,大概一个星期后,一个姓裴的男的带了5、6个人过来,其中一个说这个小区的水泥黄沙都是他们卖的,让我把东西撤走,要不然就打我。他同时还对另外几家水泥黄沙卖主说过同样的话。之后连续几天,那些人每天都过来威胁我们这些摊主。2015年6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有3辆车开到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从车上下来10几个年轻男的,其中一个就是姓裴的每天带过来的那个人,他们从车里下来时手里拿着洋镐把,有些人还拿着砍刀,下车后就直接朝我冲过来,当时我坐在自己摊位边的麻木上,那些人冲过来之后就有3个人,一个光头男、一个国字脸和一个矮个子,拿洋镐把围攻我,把我全身都打到了。其他的人就用洋镐把砸我的摊位及旁边其他3家的摊位和棚子,后来旁边有一个叫杜某的摊主过来扯了一下那个光头男,我被他们从麻木上打倒在地后,那些人就逃离了现场。之后我就报了警。某某湖某某小区大门口共有6家卖水泥黄沙的摊位,其中有1家就是姓裴的摆的,我们今天被砸的4家摊位都是和姓裴的摊位摆在同一边的,他的摊位是第一家。10、被告人姜某乙、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姜某乙就是2015年6月5日上午在某某小区二期大门口将其打伤的人。12、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损伤情况属实,主要为右手指裂伤及肢体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的归案情况。1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到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828.60元。出院医嘱内容有:伤口出院后7天拆线。15、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更换关节,支出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乙是累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姜某乙、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