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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景华与赵鑫、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华,赵鑫,高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713号原告刘景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赵鑫,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高艳青,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景华诉被告赵鑫、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高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高艳青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后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00元(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鑫、高艳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015年3月14日,被告高艳青从原告刘景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鑫与被告高艳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艳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艳青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艳青与被告赵鑫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赵鑫、高艳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景华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该收取的384元,由被告赵鑫、高艳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