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王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王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王金霞,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巨勤,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金霞诉被告王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霞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王巨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30分,王巨勤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先锋巷交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王金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巨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2日,王巨勤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571.6元,其中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证、质证时一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巨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收到了事故认定书,但本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当时根本没有碰到原告,是原告的自行车压到自己腿上的。本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交警队通知原告来协商处理,但原告一直拒绝不到。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到一个星期就出院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5100余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30分,王巨勤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先锋巷交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楔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王巨勤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巨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27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金霞因车祸致右足楔骨骨折,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王巨勤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120天×2600元/月÷30天),为此提交误工证明、企业信息为证,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期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2000元/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的原告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单位无异议,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收入的具体数额,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故对误工费10400元(120天×2600元/月÷30天)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认为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准,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为此提交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20元/天予以计算。王巨勤质证认为,原告的哥哥在该医院工作,原告本人在该医院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实际住院仅为4天,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巨勤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时间有医嘱为证。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交通费11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合计2157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巨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王巨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巨勤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21571.6元,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王巨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巨勤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金霞理赔各项损失215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即21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