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广威与岑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威,岑祝仙,杨广威,岑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23号原告:杨广威,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岑祝仙,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岑祝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威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2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要求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2212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我方借款19300元。被告岑祝仙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岑祝仙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岑祝仙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杨广威19300元,借款人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实现本债权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有争议提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岑祝仙在借款期满后,应依法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岑祝仙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岑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祝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3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杨广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祝仙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