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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李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红,李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228号原告刘金红,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志勇,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公司职员。原告刘金红与被告李志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红诉称,2016年4月19日19时45分许,李志勇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沿陈官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行人刘金红,致刘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志勇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金红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红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刘金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法损失。被告李志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本人所有,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9时45分许,李志勇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沿陈官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行人刘金红,致刘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志勇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金红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红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尺骨开放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90584.84元,被告李志勇垫付医疗费19600元。另查,李志勇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交通费票、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志勇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勇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金红的损失为医疗费90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0元。二、被告李志勇赔偿原告刘金红医疗费80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82684.8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9600元,实际再应赔付63084.8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