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男,汉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安徽省绩溪县人,高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许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华及其辩护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华至绩溪县,采取攀爬入室等方式,先后在许某某户、许某甲户窃走财物共计人民币17525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入室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全部退出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其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全部退出赃款;系初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华至绩溪县,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许某某户、许某甲户窃走财物共计人民币17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华经过同村许某某户,见他家没人,就从许某某户新做的卫生间的平顶爬上二楼的阳台入室,在一楼客厅条桌的抽屉内找到一把一字起,用该一字起撬一楼左边房间,未撬开。后又在客厅条桌抽屉内找到一把钥匙,用该钥匙打开房间门,用一字起撬开老式立柜,发现一暗红色女式皮夹,从该皮夹内盗得现金2500元。2、2016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华经过同村许某甲户,见他家大门锁着,家里没人,就从许某甲户一楼侧面的窗户爬入一楼的小房间,来到二楼,在楼上两个房间里翻了一遍,没找到钱,回到一楼,在一楼的老房间翻了一遍,没找到钱,后又回到爬入的一楼的小房间,在衣柜中间的抽屉里窃走一个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开户人是许某甲,无密码,内有15130.56元存款),在旧桌子的抽屉里窃走用木头盒子装着的25元硬币。后从许某甲户二楼平台出来。回家拿了红色鸭舌帽,在一超市买了口罩后,到家朋农村商业银行以“许勇辉”名义取走该存折里的15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许华在绩溪县城市花园KTV附近被民警抓获。盗得的钱被被告人部分用于归还车子按揭、买手机,还债。案发后,许华已全部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取款凭证、发还清单、证人方某某(超市店主)、王某某(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华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华全部退出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华入户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白天采取入户形式进入他人住宅,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