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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485号原告:吕某甲。被告:苏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苏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男7月18日生育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被告系入赘女婿,但是毫无家庭责任感,尤其近几年,常年不归家,也无电话联系,更无钱给家用,一双儿女全靠原告抚养。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男7月18日生育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男7月18日生育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被告系上门女婿,常年外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也生育了一双儿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陈述双方感情不合,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