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兴安路63号3栋××室,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到被害人胡某的套房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胡某、林某等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后获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林某、陈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