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庆云、苏彩梅与李卫芳、王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云,苏彩梅,李卫芳,王莉,张川,陈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何庆云。委托代理人苏彩梅,系原告何庆云妻子,即第二原告。原告苏彩梅,系原告何庆云妻子。被告李卫芳。被告王莉。被告张川。被告陈小芳,原告何庆云诉被告李卫芳、王莉、张川、陈小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苏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芳、王莉、张川、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云、苏彩梅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卫芳、王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被告张川、陈小芳和原告何庆云、苏彩梅作为担保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芳、王莉尚欠69162.78元。2014年8月7日贵院作出(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39号判决,该判决何庆云、苏彩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0月28日,贵院从原告账户中执行30870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李卫芳、王莉追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卫芳、王莉给付原告款30870元及利息;2、被告张川、陈小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卫芳、王莉、张川、陈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卫芳、王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被告张川、陈小芳和原告何庆云、苏彩梅作为担保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芳、王莉尚欠69162.78元,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李卫芳、王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分行借款本金69162.78元及约定利息(按本金69162.78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张川、陈小芳、何庆云、苏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李卫芳、王莉追偿。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30870元。该判决剩余债权,已由被告李卫芳、王莉履行完毕。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卫芳、王莉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卫芳、王莉向案外人邮储银行借款,原告何庆云、苏彩梅及被告张川、陈小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李卫芳、王莉完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有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现原告偿还了30870元,部分了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卫芳、王莉追偿。被告李卫芳、王莉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何庆云、苏彩梅主张被告张川、陈小芳对被告李卫芳、王莉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何庆云、苏彩梅与被告张川、陈小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何庆云、苏彩梅清偿了全部剩余欠款30870元,扣除借款人已归还的10000元,余款20870元。应由被告张川、陈小芳负担1/2,被告张川、陈小芳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李卫芳、王莉追偿。关于原告何庆云、苏彩梅向四被告主张利息(308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2087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该部分利息不属于被告张川、陈小芳担保的主张债权范围,原告何庆云、苏彩梅与被告李卫芳、王莉之间对该部分利息是否可以追偿亦无约定,因此原告无权向四被告主张利息。关于执行费,原告并且提供票据,且其产生是因原告自己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致,亦不属于主债权,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芳、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庆云、苏彩梅款20870元;二、被告张川、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庆云、苏彩梅款10435元,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李卫芳、王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李卫芳、王莉、张川、陈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