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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庆生与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生,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944号原告赵庆生,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被告张坤,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原告赵庆生与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为××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欠款人:张坤”的欠条1份;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坤向原告赵庆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赵庆生人民币叁万(30000元)整。欠款人:张坤2014.6.9,41012219711020059”。庭审中,原告述称出具欠条当日其向被告交付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坤向原告赵庆生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返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生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王记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