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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何慧、黄忠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何慧,黄忠武,黄海雪,何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98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兴海路55号。负责人:张亦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圣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何慧。被告:黄忠武。被告:黄海雪。被告:何胜勇。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何慧、黄忠武、黄海雪、何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慧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155%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7325%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6.7325%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2.判令被告黄忠武、黄海雪对被告何慧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何胜勇对被告何慧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7日,被告何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1760201008605213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11.15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2015年7月7日,被告黄忠武、黄海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517672100810521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忠武、黄海雪自愿为被告何慧与原告在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何胜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250521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胜勇自愿为被告何慧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慧发放借款本金35万元,但被告何慧于2015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何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642.5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01.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利息5642.5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01.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155%支付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73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黄忠武、黄海雪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201517672100810521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万元。三、被告何胜勇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250521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万元。四、被告黄忠武、黄海雪、何胜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慧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何慧、黄忠武、黄海雪、何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