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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831号原告:李某。被告:方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戒毒所。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彼此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婚前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年,2011年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多,今年因吸毒再次被强制戒毒2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是事实,离婚与否需要先和家人协商后决定。如判决离婚,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方某甲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年。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11年,被告方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多。2016年3月,被告方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现羁押于苍南县戒毒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被告方某甲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方某乙,现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三、被告方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女儿二次的权利,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