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60号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省。委托代理人张继革(特别授权),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焕忠。被告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山。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诉被告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革、余焕忠,被告肥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肥矿公司签订了9份《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提升绞车、皮带输送机及配件等工矿产品,合同累计总金额为11547996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矿产品,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矿产品设备价款,���今仍然拖欠34647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肥矿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467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被告肥矿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原告高原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在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九份,用以证明买卖的主体及买卖的事实。书证:送货验收、产品设备售后回执单、付款凭证、发票共十份,证明原告方已履行对合同的标的进行交付的义务,且履行了出具发票附随义务。被告贵州肥矿���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受下属的贵成煤矿、大宏山煤矿、联合煤矿、兴阳煤矿、富祥(未来)煤矿、平桥煤矿、华兴煤矿共七个煤矿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虽未向原告提供委托书,但订立合同的时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地点应视为对原告方进行了披露被告受委托这一事实,且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1986276元,由于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肥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转账凭证3份(复印件)、对账单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受其公司下属贵成煤矿、大宏山煤矿、联合煤矿、兴阳煤矿、富祥煤矿、平桥煤矿、华兴煤矿共七个煤矿的委托,签订合同时虽未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但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点视为对原告方进行了委托行为的披露。经质证,被告肥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收货单位的委托而订立的合同,故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货的地点是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地,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受委托的事实依据,且签订合同的中需方均为被告公司名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的证明目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高原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九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累计总金额为12204756元。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各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提供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为2105676元。另查明,原告高原公司按照约定送货至未来矿业和永兴矿业时,两煤矿因需要原告另行提供配件维修老设备,原告按煤矿的要求向��别向永兴矿业、未来矿业提供价值62800元和56600元计119400元的配件。再查明,双方九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六种货款的支付方式:一、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运行正常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的质保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付清;二、到货后支付60%,4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三、货到付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付合同总价30%,质保金10%十二个月满付清;四、验收合格后付款;五、货到付款60%,十五天内付35%,质保金5%三月内付清;六、到货验收合格后付70%,30%余款1个月内付清……”。现各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已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验收回执单、付款凭证等证实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名称均为供方和需方,且被告未能提供交易是他人委托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主张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所欠货款为1986276元,双方对所欠货款相差119400元的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永兴矿业、未来矿业提供价值62800元和56600元��配件的事实依据,配件的名称与被告所需的货物不相一致,因此向永兴矿业、未来矿业提供的配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高原矿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5676元并以21056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4518元,由原告贵州高原矿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由被告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韦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