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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雷高龙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高龙,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3151号原告雷高龙,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被告王敏,女,汉族,1960年4月3日生。原告雷高龙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有审判员范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高龙、被告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高龙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平时在生意上多有往来,因被告做生意需用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共计欠款39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9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132万元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息2.7分计息;3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用我在内乡法院执行中的债权进行偿还。另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有利息部分,不应重复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二人生意上多有往来。自2014年8月起,被告王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雷高龙借款,约定月息2分,雷高龙经过转账和现金支付。至2016年3月2日,双方经过算账,王敏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37万元,王敏给原告雷高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王敏今借雷高龙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利息20‰,另下欠利息叁拾柒万元整,2016年5月2日前还清”。2015年5月8日,王敏又向原告雷高龙借钱,雷高龙委托其生意合伙人赵启哲给其转账963833元,并给付现金,共计100万元,该笔欠款约定月息2.7分。至2016年5月8日,被告王敏未还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王敏今借雷高龙壹佰叁拾贰万元(其中含利息叁拾贰万元)利息27‰,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王敏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雷高龙借用资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是否应当重复计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6年3月2日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该借款结算的利息可以计入本金。原告主张计入本金的37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8日的借款100万,至2016年5月8日双方按月息2分7厘结算共计132万元,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应予以扣除,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应为124万元,以此为基数,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雷高龙请求该笔借款债务按月息2分7厘计付利息,超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敏偿还原告雷高龙借款本金391万及利息,其中23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7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24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19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