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许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许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被告许书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许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朱志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书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缔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42015.77元、利息4904.51元、滞纳金2426.21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3.交易记录;4.催收记录;5.催收基本资料。被告许书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许书强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约中记载: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按月收复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人有权止付申领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并有权将申领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42015.77元、利息4904.51元、滞纳金2426.21元,共计49346.49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并偿付公告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7日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42015.77元、利息4904.51元、滞纳金2426.21元以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许书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