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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亚富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富,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伊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702行初3号原告林亚富,男。委托代理人姜桂红(原告妻子),女。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俊鹏,男,系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法制大队负责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建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琴,女,系伊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林亚富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伊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亚富的委托代理人姜桂红、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俊鹏、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5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林亚富进京越级违法上访,在铁力市火车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亚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林亚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伊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作出的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5时许,翠峦区人民法院、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告林亚富购买了2016年3月5日15时48分铁力至秦皇岛的火车票,非法干涉公民的人身自由,翠峦区人民法院吴永波院长带领魏丁将林亚富押上警车,带到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林亚富是外出务工,不是上访。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处罚是错误的。我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伊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伊公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国家赔偿及给我造成的损失和因拘留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辩称:2016年3月5日,翠峦区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获得信息,已经被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确认为无理访并在最高法院备案的多次越级进京上访人林亚富携带信访材料,购买了铁力至秦皇岛的火车票,欲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为保证两会的顺利进行,维护首都安定秩序,翠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的民警到铁力火车站对欲要乘车进京的林亚富进行劝阻。林亚富执意要乘车进京上访,不听劝阻,大声吵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林亚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林亚富执行拘留前,我局已对林亚富身体状况进行体检,并无不符合收押条件疾病,林亚富因血压上升入院治疗,是自身长期慢性病所致,与公安机关依法羁押无因果关系。我局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辩称: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根据此案事发原因、经过和林亚富的陈述,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林亚富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朋友给林亚富找活了,每个月400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林亚富入院治疗。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林亚富拘留综合材料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对林亚富做出行政处罚的综合情况。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林亚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亚富本人向公安机关陈述违法行为的过程。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案件情况说明、案件终结确认书、移交政府稳控函、涉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按照程序规定对林亚富处罚程序。原告对省高院案件终结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对移交政府稳控函有异议,认为没有向林亚富本人出示。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呈请行政复议决定报告书、行政复议受理意见审批表、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翠峦公安局提交的答复证据各一份。证明伊春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所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对省高院案件终结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对移交政府稳控函有异议,认为没有向林亚富本人出示。原告对此二项证据虽有异议,但该二项证据系法律文书及行政文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所提交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亚富于2016年3月5日15时许,违法进京越级上访,在铁力市火车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吵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亚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林亚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伊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作出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违法进京越级上访,在铁力市火车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吵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翠公(治)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伊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伊公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因拘留产生的治疗费用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亚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腾阳审 判 员  刘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香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