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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程毅勇、黄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程毅勇,黄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0号原告张玉华,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程毅勇,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少琼,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程毅勇的妻子。原告张玉华诉被告程毅勇、黄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毅勇、黄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程毅勇因缺乏资金,由林芙花及被告黄少琼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玉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张玉华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程毅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少琼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毅勇、黄少琼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程毅勇因需用资金,由林芙花及被告黄少琼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玉华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张玉华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未约定担保份额。事后,经原告张玉华多次催讨,被告程毅勇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黄少琼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程毅勇与被告黄少琼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程毅勇向原告张玉华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程毅勇、黄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毅勇向原告张玉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程毅勇、黄少琼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张玉华可催告被告程毅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程毅勇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张玉华请求判令被告程毅勇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毅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因原告张玉华与被告黄少琼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即被告黄少琼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少琼与被告程毅勇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少琼对被告程毅勇的上述借款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黄少琼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不必向债务人即被告程毅勇追偿。故原告张玉华请求判令被告黄少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毅勇、黄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毅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华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黄少琼对被告程毅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程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