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青,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蔺树三。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引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薛某某系母子关系,同时均为长安区斗门街办北丰村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至2015年村组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共计13152元,此款由被告薛某某领取,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等共计13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其没有领取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等,故不同意原告诉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均系长安区斗门街办北丰村南围墙村的村民。2014年该村组土地被征用,村组经过村民大会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10148.3元,2010年该村组部分土地被租用,2013、2014年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别分配租地款661.6元、644.2元,2015年又给每位村民分配宅基地补偿款1198.7元,2014年、2015年村组向每位村民分别分配电费补贴款3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薛某某领取。遂于2015年1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了村委会征地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村上分配款项的数额及此款被被告领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钱被其领走。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村组分配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等款项,总计13152元被被告领取,要求被告返还此款项,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但原告提交的征地款补偿清单仅能证明村组发放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此款领取,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