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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被告邢绍菊、钟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邢绍菊,钟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地址: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3号。负责人:陈国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号*单元***室。特别代理。被告邢绍菊,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7********。被告钟贤明,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被告邢绍菊、钟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邢绍菊、钟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邢绍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经审查符合原告个人经营贷款条件,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4万元给被告邢绍菊,期限一年(循环2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发放24万元贷款给被告。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钟贤明将其名下房权证定房字第3305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邢绍菊仍未还款,且欠付利息,经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绍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28976.03元(被告承担利息应计算至其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钟贤明对上述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已将24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钟贤明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担保;5、《借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邢绍菊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名,但抵押物所有权属于被告钟贤明,因为有房产抵押原告才同意借款,现二被告已离婚,房产归属被告钟贤明,离婚协议也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钟贤明承担,因而,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绍菊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且约定债务由被告钟贤明承担。被告钟贤明陈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钟贤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绍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被告邢绍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4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钟贤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钟贤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贤明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最高额为2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人钟贤明赣房权证定房字第33053**号房屋,并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邢绍菊、被告钟贤明发放了贷款24万。2015年8月份被告钟贤明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28976.03元。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催取,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查明,被告邢绍菊与被告钟贤明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提交第1,2,3,4、5组证据以及被告邢绍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被告邢绍菊、钟贤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邢绍菊、钟贤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邢绍菊、钟贤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邢绍菊、钟贤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置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绍菊辩称其与被告钟贤明已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钟贤明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24万元本息是被告邢绍菊与被告钟贤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绍菊与被告钟贤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该离婚协议约定对二被告有效,被告邢绍菊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贤明追偿。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绍菊、钟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8976.03元,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邢绍菊、钟贤明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置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邢绍菊、钟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