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钟继明与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明,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99号原告钟继明,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思涛,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栾吉成,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伟,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继明与被告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冯思涛驾驶鲁X**号车沿交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钟继明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思涛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共计187885.6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冯思涛辩称,我系该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方的从业资格证未提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依法依约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入院治疗后半个月才进行手术治疗,其伤情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已无法确定,依法无法确定的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没有房主的证件产权证明,无法证明该处房产是否由原告真实居住,暂住证已过期,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被抚养人证明应当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开具,村委不具有相应管理职能,该证据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子女数及实际年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及书面证明的签字人无法核实,没有劳动合同、保险缴纳证明、没有银行转账等工资发放凭证,签名与证件登记负责人不一致,是虚假证明,且证明中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诉请标准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休息时间,诉请时长超过了法定的评残前一日上限,请求庭后审核是否申请误工期鉴定;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依法应当以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冯思涛驾驶鲁X**号车沿交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钟继明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思涛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3、左膝关节积液;4、左髌骨对位不良;5、左腘窝囊肿。原告花费住院费25751.82元,门诊费164元,共计25915.82元。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继明左膝关节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故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申请。报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均同意按照12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日,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小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颜世彩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长女钟继梅、二女钟继琴、长子钟继光、二子钟继明,别无其他子女。钟继明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钟某某、长女钟某。2015年11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证明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我辖区办理居住登记。2015年2月28日,原告钟继明与胶州市乐当家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胶州市农林街住宅一套,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为期一年,月租金500元,按季度缴纳,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500元,并交纳押金3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钟继明与崔玉签订租房协议,租住其位于胶州市帆布厂住宅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5日,青岛群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钟继明自2012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2015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85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另查明,鲁X**号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思涛,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误工费27060元(205天×132元)、护理费4092元(132元×31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472.80【母亲71岁(26052元×9年×10%÷4人)+儿子7岁(26052元×11年×10%÷2人)+女儿1岁(26052元×17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85元,共计187885.62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作证明、工资单、从业资格证及单位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冯思涛驾驶鲁X**号车沿交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钟继明驾驶的鲁B71E**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思涛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思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租房合同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医疗费259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535.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6535.82元(26535.8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60元(205天×132元),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均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840元(120天×132元)。护理费4092元(132元×31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472.80【母亲71岁(26052元×9年×10%÷4人)+儿子7岁(26052元×11年×10%÷2人)+女儿1岁(26052元×17年×10%÷2人)】,根据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8454.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28454.80元(138454.8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55.62元(10000元+16535.82元+110000元+28454.80元+785元)。被告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继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55.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思涛、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780元,原告钟继明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