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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冬梅、杨阳等与尹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梅,杨阳,杨某甲,尹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319号原告:叶冬梅,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杨阳,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叶冬梅,系杨某甲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明才,男,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诉被告尹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梅、杨阳以及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丁娟,被告尹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在诉状中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施化青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原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川路交口附近时,遇到受害人杨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施化青疏忽观察、未能安全驾驶,致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施化青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乙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合肥来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尹明才,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明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3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元、医疗费71949.86元、死者误工费1724元、护理费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2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798459.8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4、我公司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被告尹明才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我方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我方承担总医药费的10%;5、诉讼费由我方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71949.86元(其中尹明才垫付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乙的两轮电动车受损。庭审中,原告称电动车已经报废了,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但没有提供书面定损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同意电动车的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来来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尹明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尹明才将该车挂靠在合肥来来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施化青为尹明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杨某乙1967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孙前村杨后庄97户,属被征地农民。原告叶冬梅系杨某乙的妻子,为城镇户籍;原告杨阳为杨某乙的大儿子,已成年;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乙的二儿子,于2003年8月16日出生,在安徽省利辛县第三小学读书。2015年1月4日,叶冬梅与叶倩签订租房协议,杨某乙与叶冬梅租住叶倩所有的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与清潭路交口观澜华庭9幢607室房屋。安徽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观澜庭服务中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管理委员会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新年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某乙与叶冬梅租住叶倩所有的房屋。合肥幸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某乙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月工资2800元。杨沫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其处担任驾驶员,月工资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死亡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证明一份、合肥经开区新年居委会、经开区临湖社区管理委员会租住证明二份、公司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附房产证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尸检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意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171949.86元(其中尹明才垫付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尹明才经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协商,尹明才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17194.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杨某乙的误工费为1724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乙是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自认每月2500元工资,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住院15天,经计算杨某乙的误工费为1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参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25元,因原告未提供参与办理丧葬人员的名称、收入等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经计算为27569.5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乙电动车受损,但原告称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同意电动车的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杨某乙今年48周岁,属征地农民,同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杨某甲是受害人杨某乙的二儿子,2003年8月16日出生,为在校学生。原告主张杨某甲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今年13周岁,其扶养费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30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杨合死亡。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70000元为宜。9、营养费450元,杨某乙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10、原告主张护理费3197元,杨某乙住院15天,因无医嘱需2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1人计算,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713.3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杨某乙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2、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杨某乙的亲属为外地人居多,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杨某乙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按1500元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46187.66元(已扣除尹明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受害人杨某乙去世后,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利提起诉讼,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尹明才是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施化青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化青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尹明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尹明才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17194.99元,同时尹明才已垫付40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应向尹明才返还2280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461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被告尹明才返还垫付款22805.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叶冬梅、杨阳、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收取5893元,由被告尹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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