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罗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显强李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盗窃于1997年4月被遵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共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建设村齐心组村民杨登良杨某某家老房子后面,使用锯子等工具将杨登良杨某某家一棵凌霄花树盗走,拉至汇川区板桥镇一苗圃场卖得3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凌霄花树价值8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了杨登良杨某某家被盗花树的损失15007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罗某某、李显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分别有犯罪前科或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显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 伦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