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明珠路东门大桥中间路段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章某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mg/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