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诉夏文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夏文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29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郭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盛,男,1968年3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夏文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萍、孟秀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夏文盛、北京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RG字XXX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夏文盛提供借款599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双桥东路63号院XXXX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28年10月13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也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及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标准等条款。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共还240期。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协议还约定由夏文盛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北京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北京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原告取得被告所办的《抵押登记证明》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于2008年10月13日向夏文盛发放贷款599万元。2014年10月28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夏文盛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朝阳区双桥东路63号院XXXX房产,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朝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中行海淀支行。中行海淀支行于2008年10月13日向夏文盛发放了贷款。但夏文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中行海淀支行的合法权益。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文盛偿还中行海淀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793577.4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51284.73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夏文盛承担律师费57522.92元;3、中行海淀支行对夏文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63号院XXX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夏文盛负担。被告夏文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证明夏文盛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贷款;证据3、提款申请审批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放款通知书,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据6、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夏文盛多次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应偿还贷款的金额;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来处理涉及到与夏文盛之间的纠纷;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支出的律师费金额。经审查,原告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4日,夏文盛(甲方,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乙方,贷款人)、北京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RG字第XXXX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保证,由甲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康城花园住宅一期26座XXXX房产,甲方以该房屋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9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关于提款方式,双方约定本贷款由乙方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收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共还240期。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关于贷款担保方式,双方约定由甲方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抵押部分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甲方或丙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合同第五条保证约定,丙方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此时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同时,乙方有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合同附表1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房产,420.95平方米,处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康城花园住宅二期26幢XXXX。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3日,中行海淀支行向夏文盛发放了59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账户(帐号:×××),放款通知单载明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28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8.217%,用途为购房。2014年10月28日,中行海淀支行就夏文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63号院XXXX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99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夏文盛逾期还款达2期,本金余额为4793577.43元、应收利息为50886.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42.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255.43元。2015年11月19日之后夏文盛未进行过还款。2015年11月20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聘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委派任义军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7522.92元。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行海淀支行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夏文盛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海淀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夏文盛亦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夏文盛的实际还款情况,夏文盛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海淀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夏文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由夏文盛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贷款人为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中行海淀支行要求夏文盛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四百七十九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利息、罚息为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分,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夏文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五万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二分;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五百九十九万元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夏文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六十三号院XXXX房产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夏文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零二十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二万三千零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均由被告夏文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