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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7号原告王志林,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岩、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商城西侧建材市场6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钱卫东,男,1967年2月7日出生,系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景瑞园17-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蒋淑珍,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淑珍,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武权,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志林与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8月23日,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月息为5.5分。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钱卫东未清偿利息310万元,本息合计810万元。为此,原告与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钱卫东六个月内付清上述借款本息,期间约定月息5.5分,若到期未清偿或仅清偿部分,应继续承担约定利息,被告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0万元元(暂自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连续计算至款项还清时为止);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013年5月10日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回单)、2013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5月1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提供借款280000元整,原告通过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钱卫东提供借款1250000元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提供借款360000元整,共计1890000元整。证据二、2013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提供借款2835000元整。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卫东于2013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为5.5分;自2014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到期未清偿或仅清偿部分,应继续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承诺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证明2016年1月5日,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4300元,应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打款280000元,通过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钱卫东打款12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打款360000元,以上共计189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卫东打款2835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卫东于2013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月息为5.5分,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未清偿利息3355000元;自协议书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约定月息5.5分,若到期未清偿或仅清偿部分,应继续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承诺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借款到期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钱卫东打款1890000元,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钱卫东打款2835000元,原告称另分别支付被告钱卫东现金110000元和165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卫东于2013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现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卫东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卫东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200万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00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志林支付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蒋淑珍、武权对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蒋淑珍、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雪    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宇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