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郑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郑卫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685号原告:陈金龙,1970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光。原告陈金龙与被告郑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郑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起诉称,��、被告素有橡胶业务买卖往来。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6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9万元的橡胶。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汇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476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6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卫光辩称,欠条上的货款是事实,在出具欠条后有退货和支付过,具体多少记不清,原告说的退货9万元也是有出入的,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2013年结算的时候被告欠原告货款1147600元的事实;二、汇款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过1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义,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卫光与原告陈金龙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郑卫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金龙人民币壹百壹拾肆万柒千陆百元正”。后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9万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万元。余款1047600元未见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卫光与原告陈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重新结算货款后,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则原告���诉之日视为货款到期日,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辩解剩余货款有出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龙货款人民币104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原告负担1021元,被告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4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