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周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周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超通过砸开挂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何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租房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0元的加多米牌手机1只。2、同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超通过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万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租房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70余元。3、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超通过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1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租房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30余元、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08元的千足金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148元的千足金转运珠l颗、价值人民币45元的挂坠铜项链1条。综上,被告人周明超共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31元。2016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明超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何某、田某1的陈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926号、(2009)绍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明超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超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明超人民币11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70元、发还给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130元,余款人民币336元抵作被告人周明超应缴罚金,予以没收;电动自行车1辆(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孙端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