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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廷林、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育有一女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冷暴力。自2014年年初过年,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至今,双方一直分房居住,没有夫妻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有母亲分配给原告的一套个人房屋,无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愿意再同原告一起生活,同意离婚。由于原告长期打人,还亲自将被告及小孩撵出家,所以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是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3月27日在原綦江县安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经济及感情问题时有纠纷发生,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4月6日,原告的母亲马某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请求原、被告偿还借款99549.7元。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张某甲、周某连带偿还借款99549.7元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有位于綦江区安稳镇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另陈述还有共同债权,被告的兄弟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陈述原告用夫妻共同存款装修原告母亲的房屋,该房屋的装修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6)渝0110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案(事)件案接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经济及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纠纷,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张某乙,本院考虑小孩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多,原告此前较长时间未与小孩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35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于位于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2幢3单元2-1号住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无法进行处理,双方待产权证办理后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母亲的房屋装修价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共同债务99549.7元及共同债权5000元的陈述,(2016)渝0110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债务问题作出认定,对共同债权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债权5000元可另行起诉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各享有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