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乔晓进与魏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进,魏家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10号原告乔晓进。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家仁(魏加仁)。委托代理人曹万明。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原告乔晓进诉被告魏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明、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晓进诉称,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卸房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孔庆堂驾驶的辽14/36277变型拖拉机,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二轮电动车倒地后与变拖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孔庆堂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以责赔偿。因原告的伤仍在治疗康复期,故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计1002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家仁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一、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按路规正常行使中,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原告车没有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孔庆堂驾驶的辽14/36277变形拖拉机及后挂调丝绳拖挂土吊车,导致原告自己与被告发生碰撞,后被孔庆堂的变形拖拉机后挂土吊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被原告突然冲出的电动车碰撞,因此,被告不存在事故责任。交警的现场勘察记录与事实不符,在此被告要求交警出示事故的影像记录,以证实事实的真实性,因真正与原告相撞且造成原告受伤的孔庆堂后挂土吊车与交警的勘察记录中无记载。并且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已被交警部门罚款400元,拘留15天的经济行政处罚。被告人认为该次事故已处理终结。二、在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事故发生地原告丈夫带领一班人对被告及女朋友实施暴力行动,造成被告及女朋友多处软组织受伤,目前被告的女朋友还在治疗康复中,被告随后也将具状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恶意加大赔偿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四、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属于受害者,事故的责任及所带来的损伤由原告自己及孔庆堂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许,魏家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湾乡卸房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乔晓进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孔庆堂驾驶的辽14/36277变型拖拉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二轮电动车倒地后,与辽14/3627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乔晓进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家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晓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孔庆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晓进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033.22元,另查明,被告魏家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魏家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乔晓进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事故责任,并且被告已被交警部门罚款400元,拘留15天的处罚,该事故已处理终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并且被告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恶意加大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魏家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魏家仁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魏家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酌定由魏家仁承担80%。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乔晓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3.02元。被告魏家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晓进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损失33.02元,由被告魏家仁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6.58元(33.02元×80%),合计1002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仁赔偿原告乔晓进医药费损失共计100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家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