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劳务人员,住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东华*幢。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华村道路段倒车时,碰压到车后的行人即被害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地点及肇事车辆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110警情信息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东华村道倒车时,碰压到车后的小孩即被害人黄某乙(2011年8月19日出生),造成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张某即打电话报警,并送黄某乙到医院抢救,随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张某确认无误的事故地点及肇事车辆的相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华村道,肇事车辆系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伤者黄某乙已由肇事司机及伤者家属送到普宁华侨医院抢救。3.公安110警情信息表、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6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张某报称其驾驶1辆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东华村道倒车时碰压到一小孩,该小孩受伤需叫救护车。该队即派员到场处置。经查,张某驾驶VTF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东华村道倒车时碰压到车后小孩黄某乙。事故发生后,张某送黄某乙到医院抢救,随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4.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驾驶机动车起步前,未按操作规范检视车身外观情况,倒车时无注意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他得知其儿子黄某乙被邻居张某倒车时碾压到,便赶到现场,见黄某乙已被人从车下抱出来,头部都是血。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他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东华村道起步倒车时,碰压到车后的小孩黄某乙。事故发生后,他即打电话报警,并送黄某乙到医院抢救,随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8.被害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黄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19日。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因黄某乙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3536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因黄某乙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3600元,并已支付。2.请求书,证明:黄某乙的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起步前,未按操作规范检视车身外观情况,倒车时无注意确保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张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