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9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曾金香、余智辉等与何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香,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吕发兴,何中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01—1号原告:曾金香,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余某妻子。原告:余智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余某大儿子。原告:余春红,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余某女儿。原告:余洪波,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余某二儿子。原告:吕发兴,女,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余某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何中华,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杨军,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8141。负责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10201310480219。原告曾金香、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吕发兴(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何中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鄢高颖、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欧阳凯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何中华、杨军,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丰城乐安路由丰城往乐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乐安路272KM+980M路段,与正在收稻谷的行人余某发生碰撞,余某被撞后腾空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何中华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余某相撞后行驶至道路左边也与被告何中华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余某、雷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中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余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余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49.5元(3991.58元/月×6个月)、3人误工费2794.1元(3991.58元/月×7日×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21215元(原告吕发兴:8486元/年×5年÷2),合计321738.6元(其中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按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33369.3元[(321738.6元165000元)×50%+5500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已赔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33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中华辩称:之前我与被告杨军已经补偿了50000元给五原告,双方已经协商好了,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军辩称:同意被告何中华的意见。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了71519.95元,原告也认可赔付金额,再次起诉没有依据。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我公司已经赔付相关款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这次不再赔偿,且要求5万元也过高,以3万元为宜。我公司当时已经赔付相关款项,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即使再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和旧标准计算,不应按照新标准计算。综合五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何中华、杨军、人财保抚州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雷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丰(城)乐(安)路由丰城往乐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乐(安)路272KM+980M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正在收稻谷的行人余某。余某被撞后腾空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何中华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雷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余某相撞后行驶至道路左边也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中华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余某、雷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1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余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的死因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赔付死者余某、雷某损失共计212717.9元,五原告自认赔付80000元,死者雷某近亲属自认赔付132717.9元。赣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军,驾驶人为被告何中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何中华系被告杨军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死者余某,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蕉坑乡瑶里村梅陂组4号,为农村居民,系原告曾金香丈夫,双方先后生育原告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均已成年。死者余某母亲为原告吕发兴,为农村居民,父亲余大苟已亡故。庭审中,五原告认可被告何中华、杨军诉前已补偿500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中华的驾驶证、被告杨军的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某当场死亡属实,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何中华对余某的死亡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何中华系被告杨军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被告杨军承担。五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另一侵权人雷某近亲属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可通过继续协商或者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有关问题。赣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军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辩称其已赔付相关款项五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辩称其赔付五原告款项为71519.95元,而五原告自认赔付80000元,因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赔付死者余某、雷某损失共计212717.9元,另案中死者雷某的近亲属自认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赔付了132717.9元,对此,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在赔偿总数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整赔付数额,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五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丧葬费为26068.5元。原告仅请求23949.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事故发生地3人3天为宜,按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计算为1286元(52137元/年÷365天×3人×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死亡,致使五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与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五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余某死亡时为56周岁,按20年计算。死者余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余某母亲原告吕发兴在事故发生时为80周岁,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为21215元(8486元/年×5年÷2),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43995元。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9530.5元,五原告未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故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予赔偿。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有:误工费1181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4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49.5元,合计319530.5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仅请求5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还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4530.5元[319530.5元110000元(该款为五原告自愿扣除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中的110000元)55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告何中华在事故中50%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赔偿金额为77265.25元(154530.5元×50%)。赣F×××××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10%的免赔率,故被告杨军、人财保抚州公司分别赔偿五原告7726.53元(77265.25元×10%)、69538.73元(77265.25元×90%)。综上,被告杨军赔偿五原告7726.53元,但庭审中五原告认可被告何中华、杨军除诉前已补偿500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抚州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24538.73元(55000元+69538.7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4453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金香、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吕发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小本死亡的各项损失124538.73元,扣除其垫付的80000元,余款4453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金香、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吕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曾金香、余智辉、余春红、余洪波、吕发兴负担188元,被告杨军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 爱 新人民陪审员 鄢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熊 美 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凯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