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光强与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强,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210号原告:陈光强。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云。原告陈光强为与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强、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强起诉称:原告因消费向被告购买西班牙“皮易斯”葡萄酒2瓶、西班牙“帕沟”葡萄酒2瓶、西班牙葵花食用油5瓶,共支付价款4693元。原告在使用葡萄酒和食用油时,发现瓶身和包装盒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故商品质量及安全无法保障,被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出售给原告,构成欺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返还价款和赔偿价款10倍的民事责任。双方的纠纷经工商部门组织调解和双方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品价款4693元,承担价款10倍计46930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向原告销售进口葡萄酒和食用油,但被告所出售的进品商品已经按相关规定张贴中文标签,原告诉称的进口商品并非双方交易商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的被告店铺内,购买“PAGODECARRAOVEJAS”、“ψPsi2011”进口葡萄酒各2瓶和“AceiteRefinadodeGirasol”进口葵花油1瓶,支付价款4373元。5月13日,原告到被告购买“AceiteRefinadodeGirasol”葵花油4瓶,支付价款32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均无中文标签,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进口葡萄酒和食用油没有中文标识,经要求被告处理未成而请求帮助。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娄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POS机消费小票、葡萄酒、葵花油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销售单,由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被告销售的进口商品并无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物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商品存在标识瑕疵而未主张涉案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食品是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举证证明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上述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有毒有害,存在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仅以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而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光强价款4693元,同时原告陈光强应返还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PAGODECARRAOVEJAS”葡萄酒2瓶、“ψPsi2011”葡萄酒2瓶和“AceiteRefinadodeGirasol”葵花油5瓶;二、驳回原告陈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原告陈光强负担462元,被告温州朝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