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059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结婚,后于2009年10月离婚。期间,原告于2007年3月以自己名义购买所在单位西双版纳热带作物研究所委托景洪市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花卉家园第9幢2单元xxxx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因房管处要求,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购买的花卉家园第9幢2单元xxxx号房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2月24日,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花卉家园xxx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向法庭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在一起生活,2004年结婚到2015年1月19日十二年的时间一直都生活在一起,原告承包热作所坚果地和嘎洒鱼塘的大部分体力活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家庭作出了巨大的付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出具了无房证明以原告的名义共同购买花卉佳园第9幢第xxxx号经济适用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房管部门已载明被告拥有50%的产权并无不当。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放弃起诉原告返还50%房产的权利。原告利用被告年事已高,并有心脏病的弱点,诱骗被告在其编造好的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上签字进行公证,当时原告对被告的承诺是:“离婚、签字都只是为子女着想,反正离世之前我们都住在一起,生活在一起”。这就是为何2009年10月离婚后还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原因。而如今房产证办下来之后,原告自知自己的目的未达到就将被告赶出家门,让被告无家可归,其真实目的就是想将按份共有的房产占为己有。所以,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并于2009年离婚的事实;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花卉佳园9幢xxxx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房产证于2016年办理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从未见过这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玉拉叫和岩轰的见证说明,欲证明杨会琴在承包鱼塘的期间,大部分体力活都是被告在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但二位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不予认可,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景洪市浩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一份,购买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花卉佳园)xx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4.13平方米。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张某某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07年3月20日购买的景洪市浩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花卉佳园】第9幢第2单元xxxx号房归杨某某个人所有,产权证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二、甲方同意上述条款并应配合乙方到开发商、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间内容不符的,以公证机构留存的文本为准。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对《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以(2015)云西勐泐证字第140号公证书对《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24日该房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1415xx、001415**号,由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花卉家园9栋xxx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约定书》,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花卉佳园)9幢xxxx房属于原告杨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花卉佳园)9幢xxx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