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杨酒楼门口西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尚未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超速行驶缺乏有力证据,被告人供述当时车速是50至60码,事故路段为双向四车道,没有限速标志,没有车速鉴定材料,能不能认定超速有待商榷,如果不能认定被告人超速行驶,那么认定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系自首、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杨酒楼门口西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王某预付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金某、王某、赵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超速行驶缺乏有力证据,事故路段为双向四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认定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事发时车速为每小时50至60公里,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限速40码,被告人已超速,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只是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因此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清审 判 员 崔 灿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