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刘仕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刘仕玺,潘晓晓,潘华建,尹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20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1495-2。负责人:黄忠勇。被执行人刘仕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潘晓晓,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潘华建,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尹菊青,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晓晓、刘仕玺、潘华建、尹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晓晓、刘仕玺、潘华建、尹菊青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支付执行费131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37401元,收取了执行费、诉讼费,申请人分得执行款35000元。且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潘晓晓、刘仕玺、潘华建、尹菊青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12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盛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