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川ZW77**号小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与裴城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ZN89**号小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