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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彩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彩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9号原告东莞市彩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上元街2号。法定代表人苏如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北路中发大厦加层及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元生。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如敏及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强邦牌UV-CTP1030×800版材3250张,总价款为57304元,并约定以支票方式结算货款。原告当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签发票面金额57304元的杭州银行支票,但该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于7月22日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退票。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04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债务利息为680.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货(强邦牌UV-CTP1030×800版材3250张),货款金额为5730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57304元,用途“货款”。原告收悉该支票后,背书“委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持该支票通过委托收款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失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的退票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其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7304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彩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04元和利息(以57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